杨潇律师亲办案例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杨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1
浏览量:345

【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张a先后向原告X公司租用了2台塔机,但未能付清租金。

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张a、B公司共同签订了1份《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张a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2万元,张a愿意将挂靠在B公司名下的塔机作价15万元抵押给原告。如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该台塔机产权归原告所有,B公司为此作了担保。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IC卡编号为S2880T的塔机1台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交付该台塔机;B公司应协助办理该塔机过户给原告的全部手续,并交付该塔机的全部资料。

被告张a辩称,被告仅欠原告租金13万多,并非原告所阐述的22万多,且已支付了8万,故仅对余款5万多愿意支付。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仅表示其愿意在原告和张a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张a向原告X公司支付租赁费14万元;如被告张a未支付上述租赁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B公司名下的IC卡编号为S2880t的塔机折价受偿;被告B公司应协助办理塔机变现的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原告主张B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租金是否合法?

首先,B公司并非原告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并未举证租金系B公司所欠;其次,如原告主张B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由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B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不足。根据三方所签的担保协议书,三方确认所设抵押的塔机虽然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塔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a,故抵押担保协议实质是张a以自己所有的塔机为自己的租金债务设定抵押,B公司在抵押担保协议中应承担的责任明确约定为履行协助将抵押塔机产权过户,并不存在由B公司担保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B公司是张a债务的担保证明人,协议中将“证明”二字删除并未有B公司的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原义应是“债务担保证明人”,而此称谓也与协议中约定B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得以相互印证。关于抵押担保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无法就抵押塔机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但被告张a以其自有的塔机作为抵押担保成立,如被告张a不能清偿租金,原告可就担保物予以变现清偿,被告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协助。


【律师建议】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运输工具、企业动产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非经登记,抵押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还可能用一些生活用品或价值不高的财产做抵押,比如用家用电器、家具、牲畜等。由于这些物品的价值不是太高,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法律对这些东西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物登记,将导致当事人极大的不方便,同时也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物登记会更加困难。如果出台该条法规,该法极为“恶法”,造成普通百姓的困扰。

因此,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运输工具、企业动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法律设置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即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那么,在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受偿。

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登记后,不论抵押物转移到谁手 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物登记。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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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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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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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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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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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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